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執事聲,7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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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相 對 人 楊張玲玉

楊濟榮
楊義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張玲玉等3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52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52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項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亦有準用。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收回同一債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另一抵押物(新北市新莊區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0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因於日前方取得臺北市內湖區房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故聲請追加執行,為儘速收回此筆消費借貸款,懇請本院准將臺北市內湖區追加執行標的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286號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係准予債權人拍賣債務人楊義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400分之2721及地上同段943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等不動產,異議人持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照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移送前揭執行標的物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則原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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