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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NGOC T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仍於臺灣臺南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結婚,於110年2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則於110年3月1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被告因此辦理居留證,於111年3月28日被告則申請展期三年,未料,展期後之111年4月2日,原告外出工作,原告母親買菜回家後,被告衣物雖留在房間内,然未見被告蹤影,被告持有之護照、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亦不見蹤影,迄今被告音訊全無,完全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係故意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圖甚明,兩造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早已不存在,顯難以期待兩造得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本件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係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查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結婚,於110年2月24日在台登記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此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幸仙於審理時證述:兩造結婚後係與我同住,被告原本居住在越南,原告至越南迎娶被告,被告因此來臺。
然被告中文程度不佳,與原告無法溝通,被告一開始曾拿家庭手工回來,後來曾至一間小工廠上班,被告後來拿了第二次的居留證人就跑了。
當天是星期六,我出門買菜回來就沒看見被告,但生活用品都還在,一直等到晚間7、8點,被告都一直沒有回家,當天晚上原告還有去警局報案,後來員警說要去移民署通報,原告也有去通報,但仍無消息。
被告來臺後所持用的手機門號是我的名義申請,我有打電話要聯繫被告,但被告都沒接聽,隔一陣子撥打一次,被告還是沒有接聽,後來在今年我才把門號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是證人吳幸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2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回原告住家,亦未與原告聯繫之事實為實在。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告自111年4月2日不告而別,迄今均未與原告有所聯繫,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故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另一方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經本院調查,被告居住於臺南市,而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被告親自收受上開文件,然仍未就原告起訴內容具狀表示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並非毫無可責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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