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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劉昕妮,嗣兩造感情生變而於109年6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至新北○○○○○○○○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93號判決以離婚證人不適格為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然兩造自109年6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各自生活,互無見面、同居達近3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主觀上均已缺乏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亦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兄弟甲○○到庭證稱:我清楚兩造離婚這件事,但我忘記時間了。
當時知道兩造感情出問題,很常發生爭吵,因為我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有聽到原告跟被告在電話中爭吵。
兩造109年6月離婚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互動上可能就是原告會給被告小孩的扶養費,或是被告要跟原告要生活費,才會打電話給原告。
兩造的事情我是聽原告說的,我有時候也會去原告家,我去原告家時沒有看到小孩也沒有看到被告。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要錢時,我有時候在旁邊也會聽到,我沒有聽到兩造有任何感情上的甜言蜜語,都是談小孩的事情。
兩造離婚後,原告有交往對象,被告聽說也有交往對象,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堪認本件兩造自109年6月協議離婚後分居迄今已逾3 年,縱兩造有往來亦係因兩造子女扶養等事宜聯繫等情甚明,而被告代理人雖主張原告之訴駁回,但未爭執上情,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可知兩造於109年6月協議離婚後分居迄今,期間縱有往來,亦僅係因子女扶養事宜,可認雙方互無往來,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兩造所為同屬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
且兩造分居時間並非短暫,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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