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51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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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後,又於111年3月28日自願放棄我國國籍,有喪失國籍許可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取得我國國籍,並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有前揭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6日結婚,婚後感情本屬融洽,並育有一子周伯謙,被告於110年間表示要返回越南養病,其後原告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告已放棄臺灣籍,自此未再入境,並曾於電話中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傳送同意離婚之聲明給原告,現兩造聚少離多,感情日趨淡薄,已無法白頭偕老,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6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放棄臺灣國籍,離境後迄今不歸,並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等情,已提出兩造結婚證書、被告喪失國籍許可證書、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臺北○○○○○○○○○112年10月1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9768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
又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情,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125477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自行返回越南,並放棄我國國籍,顯無與原告同住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造成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僅可歸責於原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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