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54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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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40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丙○○、丁○○,均已成年,原同住在○○市○○區,現同住○○○市○○區○○路0巷00號。

婚後被告性格暴躁,只要心情不好就會對原告暴粗口,甚至動手打丙○○巴掌,常因生活瑣事辱罵子女,例如丙○○吃飯不小心掉到地上,被告就會辱罵丙○○一番,並要求丙○○趴在地上將掉落的飯舔乾淨,若丙○○稍微回嘴,被告即會情緒激動將丙○○推去撞牆,讓丙○○時常受傷,原告每每在被告對小孩動粗時,經被告制止後,即與被告爭吵,並遭到被告喝叱以及辱罵。

㈡又被告婚後未盡到照顧子女之責,亦未賺錢供家用,甚至104年間外出賭博,當時兩造即有進行離婚之討論,但因子女尚小,被告一再請求原告不要離婚,原告才隱忍下來。

另原告曾突發氣喘需要就醫,暫時無法看顧小孩,原告尚須低聲下氣拜託被告幫忙照顧小孩,然被告卻說照顧小孩是原告之事,不關其事,直接拒絕原告,此舉亦讓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

㈢於107年間,原告在中國大陸的母親生病極需用錢,原告為籌措醫療費用,但仍無法湊齊醫藥費用,無奈下向被告求助,豈料被告毫不考慮,向原告表示:「那是你媽媽的事,不關我的事」,此舉亦讓原告大受打擊,蓋原告對於被告父親百般孝順,被告對原告家人卻如此無情。

嗣後原告至中國海南島照顧重病的母親,然被告卻在原告照顧母親期間不工作,三天兩頭催促原告回臺賺錢,否則家裡沒錢生活,原告不耐被告的催促,僅得先回臺灣,未久原告母親過世,原告再返回海南島處理母親後事,被告卻事不關己般,連喪禮都未能出席。

㈣於110年年底,被告又因心情不佳找丙○○出氣,當時被告動手出拳毆打丙○○臉部,造成丙○○牙齒凹陷,迄今丙○○仍因此進行牙齒矯正;

於112年4月底,又與丙○○發生口角,被告辱罵丙○○:「幹你娘、臭雞巴,你就是看恁爸沒有」等穢語,便開始動手推丙○○,變成二人肢體衝突,被告甚至稱欲找他人打丙○○,原告則趕緊制止被告,被告竟指謫原告沒將小孩教好,是原告把小孩教成這樣。

㈤原告因再也無法容忍被告暴躁之脾氣,且兩名子女亦已成年,兩造間亦早已夫妻之實,更無任何良性互動,婚姻早已出現不可挽回之破綻,故於112年4月底時便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卻表示不願意。

然因被告自結婚後幾乎未照顧過子女以及家庭,甚至動不動就出手毆打子女,對子女以及原告暴粗口,種種惡劣粗暴之行為,讓原告經常生活在恐懼以及混亂之中,而任何人遇到此狀況均會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出現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㈥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其承認情緒不佳時會辱罵,工作時亦會罵三字經穢語,然此屬口頭禪,況原告也是會反駁。

㈡其從事玻璃工程,非每月均有工作或領固定薪資,然其賺錢都會拿回家,約有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有時會放置些零用錢在身上,沒有給原告費用。

而其在外工作,原告即負責照顧小孩。

原告雖在菜市場販售水果,然被告亦非好吃懶做之人,其也是有出外工作,其想和原告溝通,但原告並不願意,在家也很少在說話。

㈢毆打丙○○乙事固屬事實,然係因丙○○當面罵三字經穢語,其因生氣才打他的臉,也非故意罵子女或原告,均是尤其理由。

㈣先前雖曾賭博,然現已改進,且現縱有賭博,亦是純粹與友人間的娛樂,兩造搬來臺北,就是為了讓被告脫離在臺南賭博的行為。

㈤原告母親生病、離世乙事,被告並無不聞不問,僅認為原告可自己處理,且較內行,被告亦是詢問原告是否陪同前往海南島處理其母親後事,是原告稱不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丙○○、丁○○,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丙○○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有辱罵原告及小孩、毆打小孩及曾有賭博等情,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不需要被告有多有錢,但我對被告父母把屎把尿的照顧,都不求他有什麼回報,只是想要有安穩的家,但被告沒辦法給我,甚至連被告父母、我父母給我的金飾他都偷光光,沒有留一點給我,甚至小孩還小的時候,被告說去大陸出差,沒有給我一分錢,我問他錢呢,他說在大陸睡女人都睡光,哪有什麼錢帶回來;

從112年4月份開始至今都是沒有拿半分錢回家,小孩開銷都是我支出,被告只有固定拿一半的房租回來;

會從臺南搬來臺北的原因也是因為被告欠賭債欠了一百多萬,在臺南大家都會來找我討債,我還想到要自殺,才逼他跟我上來臺北。

我為了賺取家用,白天晚上都在上班,有一次我因為身體不好請被告幫忙顧小孩,被告居然辱罵穢語,還說她很衰娶一個生病的雞。

我母親生病快一年,我中國大陸、臺灣兩邊跑,我只要回大陸,被告就不去工作,只會打電話給我說沒錢可用了,叫我回來賺錢給他花用;

我向被告說不用來送我母親,是因為被告哪有錢可以買機票,縱使他跟別人借錢買機票,也是我要去還;

我辦完喪禮回臺,被告還要我借17萬去還賭債。

我跟被告已經完全沒感情,也已經1年多以上沒有講過話,5年多沒有夫妻之實。

被告只有喝很醉後才會來跟我說話,到現在要離婚被告才說要跟我談,才說要對我們好等語。

被告就原告上開陳述,除強調其若工作有所得,會將錢拿回家給原告作為家用外,另陳述:我們是很少講話,我要跟原告講話,他都不跟我講;

我也未曾對原告動手過;

反是原告有動手,我沒有還手等語。

⒉是由上開兩造陳述,足徵兩造除對於家庭生活費之支出係由何人實際負擔有所爭執外,原告尚主張被告先前曾有賭博惡習等情,被告固稱現已戒除,然於原告辦理其母親喪事後,被告除未能主動慰問外,卻再向原告借款清償賭債,此外,未見兩造對於其等婚姻生活有何溝通,或被告對於其行為有何彌補之意。

再者,被告稱其未曾對原告動手,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訓誡子女之時,常併同指責原告,並出言辱罵原告三字經穢語乙節,並不爭執,可徵被告於兩造婚姻相處過程中,並未持互敬互愛之心,反是以其至上主義,認原告應打理家裡一切事物,並擔負起教養子女之責,由此除可見兩造長期長久缺乏溝通外,亦可知兩造並無繼續其等婚姻並互相扶持之意。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自我出生以來均與兩造同住。

爸爸因為工作回來有脾氣、有壓力,都會發洩在我身上,例如可能衣服沒有晾就會罵我,有時候罵髒話、有時候罵其他的臺語我聽不太懂。

我之後會跟父親爭吵,後來就變成父母吵架,這是從小就有發生的事情。

在8、9年前我們回到南部過年,時間已經很晚,在南部的房間可以看到停車的地方,我看到車子開出去,隔天就發現爸媽吵架,後面才知道是爸爸開媽媽的車子出去賭博,當時媽媽很生氣就開車回臺北,據我知道的情況,我們搬去臺北就是因為爸爸在台南欠很多錢,媽媽還完錢後,爸爸又去賭博;

我在2、3年前聽阿公說爸爸因為賭博向銀行借錢還賭債,銀行有打電話來說要爸爸清償。

我幼稚園的時候,媽媽知道爸爸拿皮帶去打妹妹的腳,打到流血,兩造也因此吵架。

兩造常會因為被告心情不好或因兩個小孩上面的體罰或辱罵導致爭吵,在我高中時,一星期內兩造會吵很多次,我大學休學的期間或我大學期間,一星期會吵1到2次;

兩造吵架時,爸爸有時會罵三字經穢語,我小時候爸爸還會打我,在我高二時,爸爸還把我牙齒打歪。

我長大後,爸爸變成用罵的。

爸爸曾經因為做家事,用臺語罵媽媽,雖然我聽不太懂,但我知道是不好聽的話。

兩造似乎沒什麼在講話,頂多是媽媽叫爸爸過來吃飯;

兩造很早就分開睡了,家裡學費、保險、生活費基本是媽媽在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⒋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兩造於婚姻期間爭吵不斷,且雖仍同住,但已甚少溝通,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破綻,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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