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54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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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丙○○、乙○○之扶養費各16,44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丙○○、乙○○,原同住○○○市○○區○○街0巷0號。

惟被告自105年起沉迷網路賭博,因積欠諸多賭債,屢次在外借款,且頻繁簽發本票,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致原告多次接獲債權人討債電話,上開住家門口亦常遭不明人士張貼被告欠債資料之公告,原告更須獨自籌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嗣被告為躲避債務,自111年9月17日起離家後,僅於111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協助還款事宜,嗣後即聯繫無著,不知去向,且因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獨自面對高利貸追討債務,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被告自000年0月間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獨自扶養,原告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而被告自斯時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盡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考量被告之所得及財產均高於原告,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並參酌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之心力,原告及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一比二,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442元(24,663元×2/3=16,442元)。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丙○○、乙○○之扶養費各16,44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經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查詢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決、上開住處遭張貼被告欠債資料公告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在上開住處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自105年起,陸續在外積欠賭債,嗣自111年9月起,因債務問題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復經聯繫無著,致兩造分居迄今,且原告尚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前來索討被告債務,並在上開住處外張貼被告欠債資料之公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逕自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復經聯繫無著,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丙○○、乙○○分別係100年6月23日、105年1月3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離家失聯,且被告有債務問題,原告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受討債之風險,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13歲、丙○○目前8歲、乙○○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原告提出被告離家後失聯,未探視亦未提供扶養費,因被告未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⒉被告部分:訪視單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進行訪視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

⒋又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原告具有親職能力與經濟基礎,並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且被告自000年0月間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負責照顧,不僅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而被告離家後迄今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無聯繫未成年子女或給付其等所需扶養費用,實難認被告具適當之親職能力及意願;

再參以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所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暨衡酌兩造於分居後難認具有良好之聯繫管道與溝通模式,彼此間缺乏信任與協商基礎,無從認定兩造得以妥適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為妥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以,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現月薪實領約23,405元,109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764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另有積欠債務及健保費約110,000元;

被告109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65,693元、111,503元、315,142元,名下有土地15筆,財產總額為956,771元,在外另有積欠其他債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231頁),並提出上開被告經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查詢紀錄、薪資證明、分期繳款單及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71、235至2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83至9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現職及實際收入狀況不詳,而被告名下財產雖較原告為高,然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數額亦顯多於原告,尚難認被告經濟能力顯已優於原告,復審酌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應予以適足評價,故本件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復查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丙○○、乙○○,現值成長發育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

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財產及債務狀況,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甲○○、丙○○、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甲○○、丙○○、乙○○之扶養費各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2人=1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年滿20歲止等詞,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本件僅涉及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超過18歲至年滿20歲止間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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