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婚,63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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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婚後先後生下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結婚之初尚稱和睦,原同住中和區,但二名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工作支付生活費及學費,被告未善盡人父之責;

且兩造感情自90年起開始生變,原告遂偕二名子女搬出外宿,兩造自斯時起開始分居迄今已十餘年。

因兩造分居十多年,且被告未善盡養家責任,兩造婚姻存在嚴重破綻,難以癒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春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分居十幾年了,原來兩造都會回我家吃飯,後來被告就沒有來,我問原告為何被告沒有回來,原告說兩造感情不合且被告都不拿錢回家,到現在已經十幾年沒有看到被告。

以前被告在公司上班,後來他沒有去上班,我不知道被告做什麼工作,過年過節也都沒有聯絡。

兩造育有兩個女兒,都是原告與我照顧,被告沒有探視子女,子女當初讀幼稚園,現在都已經成年了。」

等語(見本院卷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後亦未曾探視或聯絡子女與原告,兩造完全無共同生活交集或情感交流,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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