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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2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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