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民國121年12月1日止(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21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25年10月23日
-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25年10月24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
-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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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民國121年12月1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21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25年10月23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25年10月24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
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詩媛(女,000年00月0日生,下逕稱其名)、邱資翔(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並與邱詩媛合稱未成年子女)。
婚後聲請人依照相對人父母之要求,專職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家至今,致聲請人生活已陷入困難,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
又兩造曾於112年4月10日達成暫時處分協議,相對人同意自112年5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12,500元,相對人於4月、5月份各給付25,000元後,並未再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由聲請人代墊,依前述家庭生活費用每月48,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46,000元之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8,000元。
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
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然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
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夫妻一方,請求他方按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如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之終期,應為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詩媛、邱資翔,惟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子女補習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準此,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數額:⒈按家庭生活費,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之一。
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至110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96,990元、360,973元、36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相對人於同一時期所得分別為50萬4,000元、4萬8,024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5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由上可知,兩造收入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118萬元,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
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邱詩媛、邱資翔現年分別9歲、5歲,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其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併考量聲請人所列平時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暨未成年子女未申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社會救助等情,本院認邱詩媛、邱資翔之扶養費各為1萬6,000元為適當,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則以2萬元為適當。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足認兩造資力無明顯差距,兼衡兩造之身分、年齡、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等情,是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又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未解消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然其等成年後,除非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事由發生,否則相對人已無義務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本件應區別未成年子女是否成年,而計算其家庭生活費用。
又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邱詩媛、邱資翔之扶養費各為16,000元,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則以2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
復依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比例1: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2人=1萬6,000元),除上開未成年子女以外之家庭生活費則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應支付總額為26,000元,並依未成年子女邱詩媛、邱資翔分別成年之日即121年12月2日、125年10月24日而分階段減少之。
是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如下:⑴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121年12月1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26,000元。
⑵相對人應自121年12月2日起至125年10月23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8,000元(計算式:26,000元-8,000元=18,000元)。
⑶相對人應自125年10月24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萬元(計算式:18,000元-8,000元=10,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121年12月1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6,000元;
應自121年12月2日起至125年10月23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000元;
及應自125年10月24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審酌家庭生活費乃維持家庭每日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46,000元,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雙方應按其資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由夫妻其中一方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至5月止,除於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萬元予聲請人外,其餘期間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聲請人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該段期間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然衡量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聲請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而依兩造於該段期間之收入、支出與前揭本院認定將來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衡情不致有顯然差距,仍應以52,000元計算家庭生活費,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各為26,000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即112年4月及5月)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5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000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當庭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屬不定期債務,應自聲請人催告到達時,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本院11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已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回證為憑,是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至遲於於112年9月4日到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當屬有據。
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121年12月1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6,000元。
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121年12月2日起至125年10月23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000元。
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自125年10月24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
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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