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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20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而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中,五、其他約定(附件),其約定內容為:「離婚協議書 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生效…」、「協議內容如下:…2、甲方(即相對人)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台幣45,000元贍養費。
以上金額包含乙方未來所有生活開支,並包括所有費用,例如租金、保險、卡債分期,爾後不得藉故任何理由增加贍養費…」、「…自民國105年7月30日正式生效…甲方支付年限為15年。」
。
然相對人於110年10月12日後,即未再給付款項,經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向相對人催討贍養費,相對人迄今仍拒絕履行。
爰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本應按月給付45,000元,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8個月,合計81萬元之贍養費;
另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45,000元贍養費,給付期間為該約定之15年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45,000元,給付期間為該約定之15年。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配偶,雙方於105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而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中,五、其他約定(附件),其約定內容為:「離婚協議書 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生效…」、「協議內容如下:…2、甲方(即相對人)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台幣45,000元贍養費。
以上金額包含乙方未來所有生活開支,並包括所有費用,例如租金、保險、卡債分期,爾後不得藉故任何理由增加贍養費…」、「…自民國105年7月30日正式生效…甲方支付年限為15年。」
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簽立之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全戶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25頁、第246頁),堪信為真。
此外,觀諸上開條款之記載內容,確實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符,是兩造之間,當時確實已有於離婚後,由相對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45,000元贍養費之合意,相對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二)關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18個月期間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12日後,即未再給付款項,經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向相對人催討贍養費,相對人迄今仍拒絕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鄭惠心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51號調解成立筆錄、甲○○之郵局存簿封面暨明細、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08頁至第224頁、第256頁至第270頁),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則本院依上調查,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
從而,聲請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18個月,每月本應給付之45,000元,合計81萬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31日(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5月3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112年5月1日以後,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有預為請求相對人應依約按月給付之必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則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並定有明確之給付內容,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受此拘束。
從而,相對人本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自105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45,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已多次未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期間另經本院就未依約履行之部分調解成立,然仍未依約或調解筆錄內容等履行或履行完畢,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內容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208頁至第227頁)。
衡情實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自動履行,聲請人對此實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依該契約所載之給付年限為15年(該約定生效日為105年7月30日起算15年,因始日不算入,其給付15年之期間應至120年7月30日止),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20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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