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10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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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欣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黃鴻
戶籍新北市○○區○○路0號0○○○○○○○)

黃達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達、黃鴻為原告之兄長,被告黃順根則為原告與被告黃達、黃鴻之父親。

被繼承人周秀粉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逝世,留有起訴狀所附原證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所載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的子女及配偶,均為合法繼承人。

周秀粉生前欲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原告,為節稅目的,簽訂買賣契約的形式,記載價金780萬元,扣除父母每年贈與子女的免稅額度各220萬元,剩餘價金340萬元由原告支付給周秀粉並存入周秀粉的第一銀行帳戶。

周秀粉打算將該銀行存款3,422,505元(下簡稱系爭存款)贈與原告,被告三人亦知悉此一承諾,周秀粉卻突然過世而來不及贈與原告。

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達成協議(下簡稱系爭協議),同意前揭銀行存款3,422,505元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4人平均分配取得。

㈡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完畢,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原告及被告黃順根、黃鴻均出席,黃達則委託地政士代理出席,由銀行員何宗翰協助兩造簽署「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明確記載銀行存款3,422,505元的分配額度,被告黃順根、黃鴻、黃達應分配額0元,原告則留空白,由第一商業銀行確認完整金額再填上。

銀行員何宗翰將文件轉送原開戶銀行,審查結果認為「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缺少黃達之代理人印文,故退回。

被告三人均反悔而拒絕前揭協議,被告黃達不願補蓋章,被告黃順根要求原告補償其繳納該不動產的增值稅245萬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協商卻無果,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被告黃順根及證人何宗翰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內容,可知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存款遺產應由原告取得。

雖銀行退回文件,原因係缺少黃達的代理人邱先生的印章,不影響協議。

被告黃順根辯稱原告應返還其繳納的土地增值稅245萬元,亦無法律據,因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故應由黃順根繳納土地增值稅,何況,前揭分配協議在111年12月20日成立時並無負擔任何條件,被告黃順根事後才抗辯土地增值稅,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秀粉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款0000000元,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全部存款。

二、被告黃順根(兼被告黃達之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被告三人曾口頭同意將被繼承人周秀粉的第一銀行存款分給原告,但後來被告黃鴻反悔,被告黃順根的同意則係附有條件,亦即原告必須返還被告黃順根為原告代繳納的土地增值稅245萬元。

原告當時表示沒有錢返還245萬元給被告黃順根,被告黃順根才同意協助原告取得系爭銀行存款,俾原告返還245萬元給被告黃順根。

因為系爭土地增值稅245萬元,與被告黃順根無關,而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秀粉交易土地產生稅賦。

系爭銀行存款縱使協議分配給原告,亦須原告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而非由原告平白取得銀行存款,卻由其他繼承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又,被繼承人周秀粉生前並無特別意思表示要將存款送與原告,其他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的贈與契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心證:㈠被繼承人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秀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第39頁)在卷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契約的法律行為,需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亦分為一般生效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係所有法律行為所共通之生效要件,即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確定。

「特別生效要件」係某些法律行為所特有之生效要件,如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為。

當事人對契約的基本內容即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意見,契約始能成立。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同意原告取得系爭銀行存款之遺產。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自己的協議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四、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以「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及銀行員何宗翰為據。

經查:1、依原告提出的「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卷宗第65-67頁),其上記載「查被繼承人周秀粉前在貴行開立之存款帳號:( ),截至申請日止,其所存款本息共計新台幣( )元整,業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分配,如下列明細:黃順根0元,黃達0元,黃鴻0元,黃欣( )元,本分配協議書內容,日後如有爭議,由所有繼承人自負法律責任,此致第一商業銀行」文字,其上有兩造四人的印文,惟被告黃達的印文上面遭打叉塗銷。

是以被告黃達是否有同意該協議,不無疑問。

2、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何宗翰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全體繼承人委託兩位到銀行來辦理繼承事宜,有黃欣、黃順根、黃鴻共同委任倪佩芬,另外一個繼承人委任邱先生。

委任邱先生的委任狀,我有請邱先生帶回。

繼承人本人都沒有來。

有填寫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

黃達、黃順根、黃鴻部分是填寫分配零元,黃欣部分的分配款則空白,因為被繼承人的開戶銀行不是板橋分行,我們板橋分行收件後必須送回原始的開戶分行,我們板橋分行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留空白。

依照這份分配協議書,確實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

後來我幫他們送回原始的開戶分行,結果被退回,因為文件有瑕疵,我忘記瑕疵是什麼原因,當時沒有退回的公文,原始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我忘記是否有說明退回原因。」

等語(見卷宗第134頁)。

依證人所述,兩造四人均未親自到銀行簽訂協議,僅由代理人二人到場簽訂「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因代理人邱先生未攜帶黃達的委託書,銀行員何宗翰交付委託書給邱先生帶回去給黃達簽署補件。

參照前揭「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的黃達印文遭打叉塗銷,顯然係因代理人邱先生未攜帶黃達的委託書,無法證明黃達的本人授權,故印文遭塗銷。

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黃達已同意簽訂該協議。

參酌原告陳述該協議書欠缺代理人邱先生的印文,形式不合法,遭開戶銀行退件。

故難認兩造間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

五、原告之配偶倪珮芬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111年12月20日被告等人是否同意被繼承人在第一銀行存款有原告單獨取得?)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黃順根有無附條件?)沒有,當下簽的委託書,第一銀行都有存證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所提的245萬元是何意思?)是增值稅,因為房屋被拆遷,沒有做土地勘測,所以增加245萬元,原來不需要繳納這麼多增值稅,原來土地增值稅沒有這麼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簽協議書時,被告黃順根有無說要原告負擔245萬元?)沒有。」

等語(見卷宗第152頁)。

因證人與原告黃欣為夫妻關係,其證詞難期待客觀公正,恐有褊袒可能,何況其未完整見證兩造四人協議全部遺產的分配過程,更未參與土地增值稅的討論過程,其知悉系爭銀行存款的分配對象為原告,仍難以證明該存款分配是否應合併整體遺產分割及稅賦負擔始成立。

五、綜上,系爭銀行存款,僅為部分遺產,原告無法證明全部遺產的分割全貌,更無法證明遺產稅賦及系爭土地增值稅的負擔方式,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先分配取得系爭銀行存款,故難認兩造已就遺產分配達成一致意見。

從而,原告主張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存款分割由原告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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