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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4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追加被 告 ○○○
○○○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追加被 告 ○○○
○○○
○○○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辰○○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壬○○、戊○○、辛○○、乙○○○、丙○○○、甲○○○、庚○○、丁○○、己○○○)均駁
回。
三、訴訟費用由辰○○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原列為被告之未○○已死亡,而撤回對其之訴,並追加未○○之繼承人子○○、申○○、天○
○、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以及發現被繼承人卯○○父○○○尚有一養女癸○○○○,其於111年8月14日死亡,故將漏未列為被告之癸○○○○之繼承人戊○○、辛○○、壬○○、乙○○○、丙○○○、甲○○○、庚○○、丁○○、己○○○等人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亥○○、子○○、申○○、天○○、酉○○、壬○○、戊○○、辛○○、丙○○○、乙○○○、甲○○○、庚○○、丁○○、己○○○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死亡,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亦已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有被告午○○、戌○○、亥○○、寅○○○、卯○○、子○○、申○○、天○○、酉○○、壬○○、戊○○、辛○○、乙○○○、丙○○○、甲○○○、庚○○、丁○○、己○○○等18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然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從事任何工作,亦未有任何收入,且被繼承人與原告家中日常開銷均係以原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另行支用,是上開帳戶實際上乃係原告借用被繼承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藉以分散存放原告知存款及定存為投資之本金、利息,上開帳戶操作亦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或依原告指示為之,是上開帳戶乃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被繼承人存在類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繼承人既於107年7月29日已過世,則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繼承人於上開帳戶之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辰○○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午○○、卯○○訴訟代理人巳○○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之前有做過代課老師等語。
㈡被告寅○○○即戌○○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剛結婚時原告也無資力,都是被繼承人操持家務,也是勞力付出,怎麼能說被繼承人錢都是原告等語。
㈢被告亥○○、子○○、申○○、天○○、酉○○、壬○○、戊○○、辛○○、丙○○○、乙○○○、甲○○○、庚○
○、丁○○、己○○○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辯稱:我媽媽是因為養父對他很不好,有一天在街上遇到嫂嫂就問要不要回到外公那邊,我媽媽就說好,回來之後就跟養父那邊完全沒有關係
了。
被告乙○○○、甲○○○、庚○○、丁○○、范姜智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辰○○於107年7月2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午○○、戌○○、亥○○、寅○○○、卯○○
等5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姐,被繼承人胞兄未○
○於起訴前死亡等情,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子○○、申○
○、天○○、酉○○等4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07頁、109至1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父○○○尚有一養女癸○○○○,亦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其業已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有被告壬○○、戊○○、辛○○、
乙○○○、丙○○○、甲○○○等6人,而再轉繼承人○
○○先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其代位再轉繼承人有
被告庚○○、丁○○、己○○○等3人等情,惟被告壬○
○所否認:辯稱:我媽媽是因為養父對他很不好,有一天在街上遇到嫂嫂就問要不要回到外公那邊,我媽媽就說好,
回來之後就跟養父那邊完全沒有關係了,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依據該戶籍謄本之記載,鍾段妹之稱位為養女,惟其父母仍惟○○○與○○○,對照最新之除戶謄
本記載,癸○○○○之父母為○○○與○○○,並無養
父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癸○○○○是
否為○○○之養子女仍屬有疑。
⑵經本院函詢新北○○○○○○○○,據其回覆稱:「當
事人於昭和9年1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媳婦
仔,並查無與○○○長男○○○結婚相關記載,民國35
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雖登載其為長女(首次
轉錄簿冊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登記申請書格式不
符,且經與該初設戶籍資料保存地桃園○○○○○○○
○○查調,亦查無收養登記相關申請書,嗣後當事人於
民國41年7月10日與○○○結婚並冠夫姓。
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前開法務部民國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及民國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號函,當事人民國35年光復後亦查無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似無法斷定
其與○○○有收養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
頁),另依據癸○○○○之子被告壬○○稱:我媽媽是
因為養父對他很不好,有一天在街上遇到嫂嫂就問要不
要回到外公邊,我媽媽就說好,回來之後就跟養父那邊
完全沒有關係了(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癸○○○○經○○○自幼撫育,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定癸○○○○為○○○之養女。
⑶本件原告以被告午○○、戌○○、亥○○、寅○○○、
卯○○、子○○、申○○、天○○、酉○○為被告,請
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又癸○○○○並非○○○之養
女,癸○○○○之繼承人被告壬○○、戊○○、辛○
○、乙○○○、丙○○○、甲○○○、庚○○、丁○
○、己○○○等9人自非辰○○之繼承人,原告起訴以
壬○○等9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予彼等9人,於法有
違,自難准許。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
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曾從事任何工作亦未有任何收入,其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投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應先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勞保局查無加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證,為被告午○○、卯○○、寅○○○、戌○○所否認,並抗辯被繼承人先前亦有從事代課老師、且對於家庭付出操持家務亦屬勞力付出云云,而原告除以上開勞保局查詢結果外,並未能提出利己之待證事實,使本院足以推認確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而難憑
採。
㈡分割方法:
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對於銀行之債權或股票,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被告壬○○、戊○○、辛○○、乙○○○、丙○○○、甲○○○、庚○○、丁○○、己○○○等9人自非辰○○之繼承人,自無足取,此部分追加,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
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
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
法
存款
華南銀行
85,124 元暨其
孳息
連同孳息由原告取得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帳號:00000000000
例分配。
存款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578,391元暨其
孳息
連同孳息由原告取得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
000
795,493元暨其
孳息
連同孳息由原告取得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50萬元暨其孳
息
由原告取得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存款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690萬元暨其孳
息
由原告取得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投資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
12股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丑○○
二分之一
午○○
十二分之一
子○○
四十八分之一
申○○
四十八分之一
天○○
四十八分之一
酉○○
四十八分之一
戌○○
十二分之一
亥○○
十二分之一
寅○○○
十二分之一
卯○○
十二分之一
(續上頁)
壬○○
0(非繼承人)
戊○○
0(非繼承人)
辛○○
0(非繼承人)
乙○○○
0(非繼承人)
丙○○○
0(非繼承人)
甲○○○
0(非繼承人)
庚○○
0(非繼承人)
丁○○
0(非繼承人)
己○○○
0(非繼承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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