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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何淑容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何宜諺
(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戴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何宜諺對於被繼承人柯桂霞(女、民國00年 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繼承人柯桂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柯桂霞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
被繼承人配偶已過世、子女則為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戴哲霖,戴哲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形式上繼承人僅有兩造。
又被繼承人板橋南雅郵局的帳戶,在其死亡後餘額因自動扣繳等因素而有變更,目前之餘額為13,799元,其餘遺產則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㈡然被繼承人曾以書面表示被告何宜諺不僅講話沒禮貌,也從未盡到扶養義務,只在需要用錢時才會去找被繼承人索討,更曾賴在被繼承人之住處不走、侵吞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種種行為都令被繼承人身心倶疲且感受到精神上莫大的痛苦、生活缺乏安全感,故不願被告何宜諺繼承其遺產,原證4之遺囑係戴哲霖依被繼承人的意思書寫,且被繼承人同意認可後在上面簽名。
被繼承人亦曾向原告、被告戴宜蓁及其他親友表示:被告何宜諺是壞人,曾經持刀強搶被繼承人的財產,因此害怕見到被告何宜諺,也不願將遺產分給被告何宜諺。
此外,原告另持有被告何宜諺擔任他人家教時的影片畫面,被告何宜諺在短短兩分鐘的影片中,四度毆打家教學生,甚至侮辱、恐嚇家教學生、飆罵三字經。
被告何宜諺對家教學生的態度都如此粗暴了,對待被繼承人之態度亦可想而知。
綜上,被告何宜諺顯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精神虐待及侮辱的情事,被繼承人又多次表示不願被告何宜諺繼承其遺產,足認被告何宜諺已喪失繼承權。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墊付其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並在被繼承人死後為所有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等費用,總計665,620元,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償還與原告。
⒈原告檢附之單據中,雖有以戴宜蓁或戴哲霖為收據名義人之情形,但實際之墊付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墊付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電費,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該處所生之費用。
㈣兩造(含被告何宜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一併於本訴請求分割其遺 產。
而被告何宜諺喪失繼承權,故請求先自遺產中扣還原 告代墊之費用後,再由原告及被告戴宜蓁平均分配被繼承 人之遺產。
如認被告何宜諺未喪失繼承權,則請求先自遺 產中扣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後,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被繼承人 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何宜諺對被繼承人柯桂霞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被繼承人柯桂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 戴宜蓁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⒉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柯桂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原告、何宜諺、戴宜蓁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原物 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宜諺對被繼承人柯桂霞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告何宜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是被告何宜諺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已過世、子女則為本件兩造及戴哲霖等四人,其中戴哲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形式上繼承人僅兩造乙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備查函為證,堪認屬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何宜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另提出被繼承人之書面意思表示、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何宜諺除未於成年後盡心奉養被繼承人外,更經常向被繼承人討要金錢,賴在被繼承人之住處不走、侵吞被繼承人的生活費,已造成被繼承人身心痛苦,應認被告何宜諺確對被繼承人施以重大虐待之行為無訛,被繼承人為此曾於臨終前明確表明被告何宜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被告何宜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都可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宜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何宜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配偶已過世、子女則為本件兩造及戴哲霖等四人,其中戴哲霖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何宜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業如前所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板橋南雅郵局存摺為證,原告與被告戴宜蓁為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無疑問。
又被告何宜諺、戴宜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⒉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墊付其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並在被繼承人死後為所有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等費用,總計665,620元,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償還與原告,而原告檢附之單據中,雖有以戴宜蓁或戴哲霖為收據名義人之情形,但實際之墊付人均為原告,另原告墊付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電費,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該處所生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代墊費用單據,且被告何宜諺、戴宜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墊付其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並在被繼承人死後為所有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等費用,總計665,620元,均應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或優先減扣清償之。
⒊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院審酌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係被告何宜諺敗訴,另本件遺產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原告、戴宜蓁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3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之舉證,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桂霞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款 29元 先由原告取償665,620元後,所餘由原告與被告戴宜蓁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新板分行存款 5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 157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南雅郵局存款 13,799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0元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何淑容 2分之1 2 被告戴宜蓁 2分之1 3 被告何宜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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