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9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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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如112年4月14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嗣於11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8,083元及被告乙○○、丙○○均自原告追加起訴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核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價值為10,391,378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3,訴訟標的價額為3,463,793元(計算式:10,391,378元÷3人=3,463,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另加計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08,083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7,671,876元(計算式:3,463,793元+4,208,083元=7,671,87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7,032元,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1,493元,原告應再補繳55,53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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