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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陳威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於111年3月23日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人每月支付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一萬元扶養費用。
嗣兩造重新協議,約定請求人僅須繳納子女的安親班及幼稚園學費單據,而不再依前揭協議給付金額。
詎相對人仍依前揭調解筆錄,主張請求人積欠620,000元扶養費,並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人於110年8月25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該案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乙○○欺騙法官而表示兩造未曾重新協議扶養方式,開庭聚焦在請求人曾給付金錢若干,致請求人誤認自己必須給付金錢,因此同意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筆錄,請求人願自111年4月起繼續按月給付前揭調解筆錄所約定的每名子女各一萬元扶養費。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109號執行卷宗(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9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相對人承認「有與請求人私下談過、協議好」、「請求人僅須負擔子女學費安親班及才藝班費用,其餘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而繼續審理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由兩造於111年3月23日成立訴訟和解筆錄;
甲○○後來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等情,有甲○○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影本、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裁定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案件卷宗。
依前揭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由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在本院達成訴訟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
惟,本件請求人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期請求。
何況,兩造前均為相同請求,本院已於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12日,分別作成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裁判駁回。
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人再為相同請求,顯逾30日不期間,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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