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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洪明來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相 對 人 洪滿
洪美惠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之長子,即抗告人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次女丁○及四女乙○○,亦同時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丙○○於106年6月20日受監護宣告起,共同監護人丁○與乙○○均拒絕洪明探視丙○○,且未向法院陳報丙○○之財產清冊。
甲○○於109年9月17日發函請新北社會局履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義務,新北社會局於109年9月24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8日發函予丁○及乙○○,請其等盡速會同辦理,卻未獲丁○與乙○○回覆。
甲○○向本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駁回。
甲○○再函請新北社會局偕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新北社會局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4日發函予丁○、乙○○,仍未回應。
甲○○亦曾當面請求丁○及乙○○開具財產清冊,遭二人以恐有訴訟糾紛為由拒絕。
丁○、乙○○遲不陳報財產清冊,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不適任監護人,為此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改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丙○○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丁○、洪美慧共同監護及照顧多年,照顧情況良好,亦有完善居住環境及照顧資源,甲○○未舉證證明丁○及洪美慧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故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駁回甲○○的本件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㈠乙○○、丁○於111年12月雖提出丙○○之財產清冊,但不符實。
丙○○所有之增建建物有出租他人,乙○○與丁○提出之財產清冊卻漏列該出租的租金債權;
財產清冊所載租金收入總額,與丙○○銀行活存帳目不符。
乙○○與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丙○○之財產管理不當,不適任監護人。
原審要求丁○與乙○○必須安排甲○○得探視丙○○的時間,丁○與乙○○卻刻意刁難,探視時間協調不成後,便拒絕甲○○探視,甲○○至今仍無法成功探視。
原審裁定認為甲○○與丙○○父子間因多有訴訟,長年歧見對立,惟實際上父子間並無齟齬,訴訟係丁○與乙○○假藉丙○○名義提告甲○○云云。
㈡原審裁定以新北市社會局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判斷本件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惟訪視報告有不實情節及重大疏漏,乙○○、丁○惡意誤導社工而牟取有利自己的評估紀錄,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全然採納,實有重大違誤。
原審裁定認為監護人丁○與乙○○未開立財產清冊係因丙○○與甲○○父子財產訴訟懸而未決云云,卻漏未審酌丁○與乙○○為避免敗露其等不當利用丙○○財產而長達六年不開立財產清冊,逕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原審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改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四、相對人丁○與乙○○之答辯:㈠甲○○陳稱遭受丁○與乙○○阻撓,致多年無法探視丙○○,惟丁○與乙○○曾應甲○○要求而安排探視,然多次遭甲○○藉故推託爽約。
丁○與乙○○已於111年12月27日與新北市社會局共同開具丙○○之財產清冊,並獲本院於112年1月6日函准備查。
甲○○指摘財產清冊記載的活存金額與所收租金不符,係忽視丙○○之定存金額。
㈡甲○○主張其適任丙○○之監護人,卻自認其與丙○○間迄今仍存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以下簡稱透天厝)的所有權爭議,此亦係丁○與乙○○未能提出財產清冊之理由。
甲○○雖表示願遵從丙○○意願,偕同丙○○搬至其慣居的前揭透天厝,惟該屋遭丙○○擅自安裝監視器,丁○進入該屋時,遭甲○○提出各種刑事告訴,雖已獲不起訴處分,然甲○○後來拒絕丁○與乙○○偕丙○○回去透天厝。
甲○○更將該透天厝出租,並將租金納為己有。
㈢乙○○、丁○長期親力親為照料年紀老邁、重度失智之丙○○,甲○○迄今無法舉證證明丁○與乙○○有任何照護不當情事,甲○○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子,相對人丁○、乙○○為丙○○之次女、四女,本院前於106年6月20日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新北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乙○○已於111年12月2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獲本院於112年1月6日函准備查,以上事實,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及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案件卷宗、111年度監宣字第1498號報告或陳報案件卷宗,且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及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影本一件(見原審卷宗第29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98號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149頁)可稽。
㈡抗告人甲○○主張:相對人丁○、乙○○拖延陳報丙○○財產清冊,嗣所開具財產清冊有漏列部分租金債權,丙○○之活存帳目與其租金收入總額差距懸殊,丁○、乙○○未敘明丙○○之財產及開銷狀況云云。
惟按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97年5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03條固有明文。
然上揭條文業經立法院於97年5月2日修正刪除,現行第1103條第2項規定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事務改由法院監督,使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亦即監護人於修法後已無定期向親屬會議報告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義務。
丁○、乙○○於106年6月20日始經本院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自不適用上揭修正前之民法第1103條規定,丁○、乙○○不負對親屬會議報告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縱使其未曾向受監護人親屬報告財產之使用狀況屬實,亦無違反法定職務或義務之情形,更難認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丁○、乙○○已於111年12月27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本院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難認丁○、乙○○有抗告人所稱拒不提供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或規避本院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情事。
縱使丁○、乙○○遲至111年12月始提出丙○○之財產清冊,惟原審依職權查閱丙○○與甲○○父子間諸多民事案件相關電子卷證,包含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7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53號)等訴訟,其中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至111年1月18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此等訴訟糾紛亦為抗告人甲○○所不爭執,可見抗告人甲○○與受監護之人丙○○多年來均處於訴訟對立,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亦有部分不確定。
因此,監護人丁○、乙○○遲至111年底始陳報甲○○之財產清冊,亦無法認為其等有何不當情事。
抗告人甲○○主張系爭財產清冊漏列租金債權、存款金額不符實際租金收入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498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檢視所陳報的丙○○財產明細,除臚列不動產及存款外,亦列出一項「其他財產權」並註記為租約,隨後詳列丙○○對於抗告人丙○○之債權、對其他承租人的債權、及對於樹林農會的債務(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98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第51頁至第57頁)。
又該財產清冊之活存及定存帳戶餘額加總後,總計為0000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98號報告或陳報案件卷宗第53頁)。
因此,並無證據證明監護人丁○與乙○○有不當管理財產之事。
㈢抗告人甲○○主張原審援引新北市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為裁判依據,卻未考量訪視報告有疏漏,抗告人甲○○因丁○、乙○○刁難而未能探視丙○○云云。
查原審依職權委請新北社會局派員訪視兩造及丁○、乙○○,訪視內容據覆略以:⒈丁○部分:「⑴案次女(丁○)與案四女(乙○○)為案主原監護人,案主過去也由案次女及案四女照顧,針對前次監護宣告判定後,遲遲未開具財產清冊是因為案四女與案長子間尚有因案主財產之官司未定讞,案次女與案四女希望待官司定讞後再開具案主財產清冊。
⑵案次女及案四女表示,案長子曾於105年間將案主強行帶走,且不給予案女們探視,後經由107年監護宣告判定後,案女們才將案主帶回照顧,案女們表示案長子照顧期間案主狀況明顯退化,且讓案主髖關節斷裂受傷,故認為案長子照顧功能不佳,針對此次案長子聲請改定監護,案女們亦認為案長子不適任擔任監護人,期待案次女與案四女可以繼續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並照顧案主。」
、「⑴社工觀察案次女與社工會談時,會主動關注案主之狀態,並且不定時走到案主旁邊與案主說話,另有準備水果餵食案主,社工觀察案主的反應與狀態感到自在與平靜。
⑵案次女表示天氣好時會與案長女、案四女一起帶案主外出遊玩,有時也會帶案主到餐廳用餐,讓案主多與外界互動,增加案主感官刺激。」
。
⒉乙○○部分:「⑴案四女現為案主之主要照者,社工至案家訪視時,案四女正在幫案主更換衣服,社工觀察案四女要為案主換衣服或刷牙…等事宜時,都會主動於案主耳邊告知案主現在要幫案主處理之事項後再開始進行動作;
另案四女與社工會談時,案主坐於案四女旁,案四女與社工對話同時,案四女會握住案主的手,幫案主進行手部按摩,據案四女表示其會時常幫案主進行伸展活動,避免案主肌肉萎縮。
⑵案四女現與案主同住,相關生活照顧打理均由案四女執行,包括準備案主飲食、幫案主剪頭髮、幫案主沐浴…等,若案四女因工作無法執行時,則由案次女協助。」
、「⑴案四女表示107年甫將案主從案長子處接回照顧時,有請一位台籍看護全日照顧案主,當時因案主已明顯退化,故案四女及案次女也透過看護照顧時學習照顧案主之技巧,待案四女及案次女認為學習至有能力照顧案主時,即接手自行照顧案主。
⑵案四女表示捨不得將案主托由看護照顧,唯看護照顧的品質及能力可以勝於案四女,案四女才會規劃由看護照顧,目前將維持自行照顧搭配居家長照的方式進行。」
。
⒊甲○○部分:「⑴案長子表示其已多年未見過案主,故目前不清楚案主之狀態,僅能透過鄰居傳達案主現狀,案長子期待可將案主接回照顧。
⑵案長子表示其從小即與案主一同務農,過去與案主關係緊密,且因身為長子,故案主對於其有較深的期待,希望案長子可以負擔照顧家裡的責任,故案長子現也希望可以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任。」
、「⑴案長子一家同住於工廠樓上,另工廠備有貨梯,案長子表示若將案主接回照顧,亦同住於工廠樓上,並將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顧案主,另案長子表示案家人口眾多,尚有案次孫與案次孫媳,可一同協助照顧案主,照顧人力完整。
⑵案長子表示案長孫將從澳洲博士學成歸國,且案長孫就讀職能治療,未來也可將案長孫所學運用於案主身上。」
。
⒋綜合評估:「⑴案主因失智退化,且年紀老邁,現由案四女及案次女共同監護與照顧,並搭配居家長照服資源,案女們具備照護知能,熟悉社會資源運用,亦願意學習照顧案主之技巧並可負荷照顧案主之責任,另案家備有相關無障礙設施設備,案主照顧品質與照顧環境空間合宜。
⑵案長子認為原監護人未開立財產清冊係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且案長子已長年未見到案主,期待若改定監護後,將接案主至工廠住家同住,另聘請外籍看護並搭配親屬資源照顧案主,案長子對於案主之照顧已有規劃與安排,唯評估案家住家與工廠同在,環境較為吵雜,出入人口較複雜,居住環境未如案主現居環境佳。
⑶本案僅就丙○○、丁○、乙○○、甲○○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
等語,此有新北社工字第1110840880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第116頁)。
原審審理時曾當庭詢問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乙○○就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經彼等在原審均答「目前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45頁)。
參酌相對人丁○、乙○○於原審提出照護丙○○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第415頁)。
可見相對人丁○、乙○○對丙○○之照護情況熟稔、關係融洽,並有安排丙○○參與活動,丙○○受照顧之情況堪稱良好。
是認社工訪視報告對於受訪者之敘述均客觀且詳實記載,並無偏頗丁○、乙○○,何況,新北社會局之社工屬公正客觀之第三方人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丁○、乙○○之可能。
抗告人甲○○徒以社工訪視報告不利於己而空言不公平,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甲○○主張:其受阻而無法探視丙○○、相對人丁○、乙○○藉丙○○名義提告抗告人甲○○云云,無非以簡訊譯文、對話記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71頁、第373頁至第376頁、第447頁至第461頁、第449至第495頁、第497至第501頁)。
相對人丁○與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簡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3頁)。
依兩造所提之相關簡訊內容,可知丁○、乙○○於原審法官曉諭後,的確有安排協調抗告人甲○○探視丙○○之時間,惟抗告人甲○○無法配合而協調失敗。
審酌相對人丁○與乙○○多年照顧老父丙○○備極辛苦,抗告人丙○○探視老父的時間理應尊重老父生活作息及其照顧人的方便性,豈能因抗告人偶而協調探視不成,輕率指責監護人刁難。
再者,縱使抗告人甲○○探視不成,亦難以此逕認監護人丁○、乙○○對於受監護人丙○○之醫療健康與生活照顧有疏忽不當。
七、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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