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補,554,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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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 告 王孝準
林玉諸
王孝檠
王昀媕
王賴世珍

王孝穎
王孝芃

王孝庭
陳王思省
王思錦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陳夏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原告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9,978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27,167,974元×原告應繼分共5/6=22,639,978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67,619元,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07,597元(計算式:22,639,978元+1,067,619元=23,707,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6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6,248元,尚須補繳4,4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逾期不補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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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類型 項目 總面積(㎡,含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林口區林口段32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319地號土地(前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合併並重測) 300.6 建物:1/1 土地:1/1 參同區域相似條件之中正路87號3樓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2,119元 21,678,971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前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分割並重測) 8,199.49 1/168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
370,929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前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分割並重測) 3,368.05 1/168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
54,129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02.14 1/4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
5,063,945元 總價 27,167,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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