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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吳○餘
被 告 吳○樹
吳○杰
吳○世
吳○峰
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復按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吳○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
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6萬524元(計算式如附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5,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是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萬2,105元(計算式:1,666萬524元×1/5=333萬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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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吳○錞所遺之財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股數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8.35㎡ 1分之1 參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所示民國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
8,917,50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379.98㎡ 1分之1 參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所示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元。
3,547,784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34.00㎡ 4分之1 參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所示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921,050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14.90㎡ 4分之1 167,342元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92.12㎡ 16分之1 參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所示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
201,170元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20.52㎡ 16分之1 256,588元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06.01㎡ 16分之1 456,639元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8.68㎡ 16分之1 參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所示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
65,509元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8.20㎡ 16分之1 50,592元 10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1) 1分之1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42,900元 11 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存款 4元 12 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2,160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1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1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1,58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49元 17 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存款 1元 18 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07元 19 板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70元 20 板橋大觀郵局帳戶存款 5,035元 21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81元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13,654元 23 麥寮鄉農會帳戶存款 70,888元 24 台積電股票 3,218股 1,546,249元 25 中華電股票 2,252股 248,846元 26 臺鳳股票 1股 5元 27 華隆股票 43股 0元 28 英群股票 674股 4,445元 29 國泰金股票 958股 40,236元 30 悠遊卡 35元 總價 16,660,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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