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補,58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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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唐逸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翊瑄、杜星慈間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杜翊瑄、杜星慈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怡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存款及股票,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附表編號19所示預售屋(含車位)之債權請求權,依原告所提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7萬元,復聲請人主張其應繼分為1/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4750元(=1705萬424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扣除已繳納1萬4365元,應補繳4萬296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18元 3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1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11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存款 149元 6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27元 7 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99元 8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48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志科大郵局 54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8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113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32萬5804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7萬9597元 14 陽明公司股票8,000股 48萬8000元 15 四維航公司股票2,000股 5萬0100元 16 元大高股息股票5,904股 14萬9312元 17 大成鋼公司股票2,020股 8萬7264元 18 長榮公司股票2,000股 30萬2000元 19 雙和湯泉預售屋(D6-2F)請求權利(債權) 1447萬元 遺產總額 1705萬4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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