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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賴韋丞
被 告 賴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3年2月7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依原告上開書狀所載,得悉原告本件係主張被繼承人賴陳方螺於105年1月18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倘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其特留分,故請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時,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特留分之先位及備位訴訟,而該先位之訴,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故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6,35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價值12,610,871元×(原告應繼分1/4-原告特留分1/8)=1,576,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備位之訴,則係原告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附表所示財產總價為計算基礎,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53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12,708,276元×原告特留分1/8=1,588,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訴訟之1,588,535元定之,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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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類型
項目
總面積(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房屋
及土
地
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5樓建物(○
○區○○○段第○崁小
段0000建號)暨坐落同
段000之00地號土地
建物:1/1
參同區域○○街00
巷0號0樓建物實價
登錄之交易價額為
每平方公尺138,581
元。
12,610,871元
存款
郵局
97,405元
總
價
12,708,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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