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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饒苑
被 告 黃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勇達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萬元借款,此部分以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8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770,000元(計算式:150,000×31.8=4,77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8,223元;
另原告請求新臺幣950,880元、美金37,197元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50,22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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