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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鄭崴風
鄭素芳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被 告 鄭邱珠
鄭永健
鄭孟益
鄭任凱
鄭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鄭永健、鄭孟益、鄭任凱應將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鄭永健、鄭孟益、鄭任凱應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2年9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房屋稅籍登記塗銷;
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新來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惟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鄭崴風、鄭素芳聲明第1、2項部分,係行使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渠等之特留分各為1/14,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附表所示財產總價為計算基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99,13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財產總價46,893,976元×原告2人特留分共1/7=6,699,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明第3項部分,則請求依兩造特留分,分割被繼承人鄭新來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遺產,惟查: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是本件分割遺產之行使,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爰請原告確認是否變更聲明。
⒉原告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9,13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財產總價46,893,976元×原告2人特留分共1/7=6,699,139元】。
㈢、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受遺囑分配之遺產塗銷後,而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僅計算其一而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9,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30元,扣除前以繳納之63,766元,尚應補繳3,564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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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含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財產價值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地號) 7,992 1/12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
1,065,600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9 1/36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19,103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96 1/36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249,022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801 1/36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173,369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 1/36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3,142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76 1/36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28,022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3.78 1/2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9,070,635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6 1/7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15,099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31 1/7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46,167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38 1/7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18,852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89.59 462/2670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600元。
1,550,379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62 1/7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12,476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32 1/7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31,427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75.52 19/24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27,021,458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9.11 1/6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元。
146,206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9.09 1/6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元。
364,366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3 1/48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
605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3 1/480 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
822元 19 新北市○○區○○街00號(原告主張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3300/100000 參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2元 20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建物(○○區○○段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313.86 建物:1/1 參相似條件之○○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2,398元。
7,029,836元 21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原告主張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12 參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00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帳戶存款 同上。
20,538元 23 新北市○○區○○○○○○00000000○號存款 同上。
26,610元 總價 46,893,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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