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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5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112年家親聲字第385、5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裁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駁回扶養費用部分提起抗告,另於抗告聲請第四項追加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抗告人戶籍中,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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