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59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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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

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每月2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乙○○為其母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認領,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

甲○○與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前即已同住,然因相對人於同住期間酗酒、嫖賭,對甲○○及甲○○之另名未成年子女丁○○施以家庭暴力,於越南更另有同居人,故甲○○約自106年年底即未與相對人聯繫。

甲○○與相對人同居期間,相對人出資購置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登記予甲○○名下,並由相對人清償每月貸款,然106年年底分手後,關於房貸、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支付,均需視相對人之臉色;

且因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利用甲○○不識中文字,向甲○○謊稱要向農會辦理更優惠之貸款為由,要求甲○○辦理印鑑登記、簽署印鑑委託書,相對人於未經甲○○同意下,就上開房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戊○○、己○○,而甲○○日前收受己○○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相對人尚利用甲○○之名義簽發320萬元之本票以為借款,為此,甲○○業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得利罪之告訴。

為保障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僅能提出本件聲請。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甲○○之經濟能力遠較相對人為差,且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惟相對人收受書狀後,譏笑請求金額過低,表示倘若撤案,將給付更多扶養費,法官判多少就會給多少,顯見相對人實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較15,000元數額更高之扶養費。

另聲請人現均由母親甲○○照顧,相對人僅有於近2周甲○○嚴重生病,難以照顧聲請人時,始協助接送聲請人上下學,其餘時刻,聲請人均由甲○○一人獨自照顧。

又甲○○名下雖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共設定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624萬元、己○○320萬元、戊○○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又甲○○於112年10月6日尚有泰山區農會2,274,492元、1,587,163元二筆共計3,861,665元之貸款債務,每月需清償20,873元,而上開不動產,105年間係以總價860萬元、每坪32萬元購入,相同位於305巷5弄屋齡均為40年左右之公寓,每坪平均單價亦僅約31萬元,是以甲○○名下不動產並應無增值,扣除上開債務後,顯然已無剩餘。

又甲○○現尚與另名未成年子女丁○○同住、由甲○○負主要扶養之責,經濟負擔極大,目前僅能依相關補助生活。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乙○○為其母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經相對人於102年8月19日認領,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其對生父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同。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生子女,其經相對人於102年8月19日認領,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甲○○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甲○○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3,112,000元;

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房貸目前剩下380幾萬,二胎、三胎金額伊不清楚。

我這10年來因為膝蓋骨頭疼痛都沒有工作,生活費部分有低收入戶的補助,我跟相對人在一起時,房貸都是相對人支付,沒有在一起後,相對人還是會支付,但有時候付有時候沒有付,我只有偶爾會付。

我之前有買一些基金,如果相對人耍賴不繳房貸,我就會退掉一些基金來繳房貸。

我兒子之前因為被人家推倒受傷,有賠償6 萬多元,我也先拿那些錢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依上調查,可知甲○○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然迄至112年10月6日尚有泰山區農會2,274,492元、1,587,163元二筆共計3,861,665元之貸款債務,每月需清償20,873元,且經己○○、陳鈴玲設定320萬最高限額抵押,而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其為57年次,正值壯年,並無證據顯示其無工作能力,另考量甲○○為實際照顧子女乙○○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尚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丁○○等情,故認由甲○○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4.關於乙○○之扶養程度乙節:查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為10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林祐增、林祐霆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住居新北市中和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甲○○與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合計之所得,相較此3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為低,再參酌行政院公布新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00元,綜衡未成年子乙○○之需要、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2,000元為當。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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