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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詹筱涵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綺律師
相 對 人 詹逸凡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詹逸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昏迷不醒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新北市政府社工向本院稱:相對人因意識混亂住院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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