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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綺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胞姐。然因兩造之母重男輕女致聲請人自高中二年級即獨自在外租屋生活,生活費則由聲請人姑姑給予,聲請人與原生家庭關係淡薄,且相對人亦不願與聲請人聯繫,兩造幾無往來,然聲請人於112年2月11日獲悉相對人墜樓昏迷不醒,並於000年0月間接獲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通知,相對人已由社會局轉院至安養中心,而於林口長庚醫院積欠住院費9千多元請求聲請人繳納,聲請人目前雖每月實領5萬3,558元,惟聲請人配偶經營小吃店收入不穩定,聲請人之子則有發育遲緩狀況,需按時上早療課、復健課,且有高度遠視趨近於弱勢需定時追蹤,又聲請人亦有需扶養之長輩,經濟上捉襟見肘,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本人因墜樓,目前左側肢體偏癱、下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無出庭意願,並未對本案有何答辯,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無意見等語。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第111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姊弟關係,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然聲請人於94年4月11日,遷出原住所,兩造即未同住,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83年次,現年29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13萬3,904元、0元、0元、10萬6,970元,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財產總額均為125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然因墜樓傷及腦部,無意思表示能力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2月11日由長庚醫院治療,現安置於承康護理之家,又相對人並無領取社會救助,僅曾於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領取相對人之父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每月2,188元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離婚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歿等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手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無免除扶養義務事由⒈惟聲請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語,業據其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聲請人之子復健治療卡與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汽車貸款契約、汽車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燃料費收據、網路費、水電費、瓦斯費、子女醫療保險費、註冊費、學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住宅火災地震保險費、套房水電費、套房地價稅、管理費、配偶保險費、子女醫療費、聲請人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69萬8,295元、72萬3,572元、72萬5,501元、77萬4,007元、80萬4,526元,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投資、汽車,財產總額均為179萬2,272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而聲請人現年36歲,現居臺北市,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實領5萬3,558元,又聲請人並無父母、祖父母需扶養,僅有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是以聲請人之月收入扣除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次扣除聲請人之子則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1萬9,649元,再扣除聲請人汽車貸款至113年7月26日每月1萬元,聲請人每月尚有1萬4,084元(5萬3,558元-1萬9,649元-9,825元-1萬元=1萬4,084元),是聲請人現階段仍能以自己財產或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從而,聲請人並無因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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