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67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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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花O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花O希,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花O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2年6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花O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然未成年子女花O希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曾長期消失匿跡,不願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花O希,亦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且自前開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僅於112年6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12,000元、3,000元,此後即未曾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甚至僅探視未成年子女花O希1、2次後,即無法再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花O希不聞不問,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花」姓毫無歸屬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花O希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花O希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花O希,雙方於111年1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花O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2年6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花O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74號、第634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7頁、第159頁、第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74號、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曾長期消失匿跡,不願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花O希,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自前開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僅於112年6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12,000元、3,000元,此後即未曾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甚至僅探視未成年子女花O希1、2次後,即無法再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花O希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花O希之存簿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學費收據、消費明細等相關資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花O希日常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258頁);

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花O希,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的特殊性,容易被關注或霸凌,而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也有再婚家庭,故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變更姓氏從母姓『陳』。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希望於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時變更姓氏,以避免就學後之影響,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基本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

(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於111年l月離婚至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僅支付過一次扶養費;

聲請人已有再婚家庭,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認同與避免負面影響,故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從母姓。

因相對人未維繫規子關係及負擔親職責任,故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予以變更姓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7584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259頁至第267頁)。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花O希長期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共同生活,形成深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成年子女花O希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一,對未成年子女花O希較為有利;

再衡以,未成年子女花O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已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子女花O希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花」姓在未成年子女花O希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花O希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姓「花」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花O希之最佳利益。

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花O希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花O希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花O希之姓為母姓「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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