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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洪士傑
洪台謙
洪台潔
相 對 人 洪佑華
關 係 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植焜律師(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洪佑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目前受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然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綵依護理之家,目前患有失智症,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
另本院審酌關係人莊植焜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莊植焜律師就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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