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806,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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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下逕稱其名)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其父即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其將來扶養費,嗣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丙○○(下逕稱其名)為本件聲請人,並請求乙○○應返還丙○○已代墊之扶養費。

經核上開追加聲請與本件聲請均係基於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按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與乙○○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丙○○與乙○○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惟自此之後,乙○○未曾給付過甲○○之扶養費,甲○○之生活開銷等均由丙○○獨自負擔。

而甲○○之扶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本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丙○○與乙○○共同分擔,然自其等2人離婚後,乙○○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均係由丙○○代為墊付,是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丙○○為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又乙○○既係甲○○之生父,依法對甲○○有扶養義務,應負擔甲○○之將來扶養費,是甲○○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乙○○給付甲○○將來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乙○○應給付丙○○429,000元。

㈡乙○○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每月11,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丙○○與乙○○於108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丙○○與乙○○於109年5月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情,有丙○○、乙○○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丙○○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丙○○主張自其與乙○○離婚後迄今,甲○○均係與其同住並受其照顧,且乙○○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曾給付過甲○○之扶養費,甲○○之生活開銷等均由丙○○獨自負擔等情,業據丙○○到庭陳述明確,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又乙○○既為甲○○之父,依法即對甲○○負擔扶養義務,且不因離婚或未擔任甲○○之親權人而可解免其對甲○○之扶養義務,詎乙○○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甲○○扶養費,而係由丙○○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是丙○○於系爭期間支出甲○○扶養費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償還其所代墊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丙○○就系爭期間甲○○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僅提出部分實際支付之單據以為佐證,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雙方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準此,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本院仍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

⒋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系爭期間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與母親丙○○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

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及乙○○109年度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49,750元、286,012元、1,15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乙○○於同一時期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丙○○、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由上可知,丙○○與乙○○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均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

又丙○○固提出幼兒園繳費單據以資佐證其有為甲○○支出該等費用,惟上開單據之繳費日期均在系爭期間之後,難認丙○○確有於系爭期間為甲○○支出該等費用,且衡酌甲○○於系爭期間尚屬稚齡,依其年齡及身分應無如丙○○所提之學費開支。

是以,本院考量丙○○、乙○○之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其等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與該期間每年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差距甚大,復衡甲○○於系爭期間仍屬年幼,尚無就學之需要,亦無前述調查報告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故認甲○○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6,000元計算為宜。

⒌本院審酌上述丙○○、乙○○之財產所得狀況,認丙○○之資力雖略優於乙○○,惟丙○○於系爭期間實際照顧甲○○所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甲○○扶養費用之比例,由丙○○與乙○○平均分擔,各為二分之一,即丙○○與乙○○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應屬妥適公允;

循此計算,乙○○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20,000元(計算式:8,000元×40月=320,000元),乙○○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丙○○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丙○○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甲○○請求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乙○○係甲○○之父,其於離婚後雖未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扶養義務,並應與丙○○各依自身經濟能力及身分,按甲○○之需要,共同負擔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是甲○○依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關於甲○○得請求將來扶養費之數額,丙○○固提出甲○○之幼兒園月費、註冊費、才藝課、健保費開銷等憑證為佐,惟查,甲○○現年5歲,已屆學齡,將來仍有就讀公立學校之可能,衡情公立國小、國中之學費應較私立幼兒園之收費低廉,則本件得否逕以甲○○幼兒園時期之花費,推論其未來就讀小學或中學亦需支出如私立幼兒園般昂貴之學費,誠有可議。

然而,隨著甲○○年紀增長,其育樂、生活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育樂、生活及教育費,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丙○○與乙○○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均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足見甲○○父母之經濟狀況與一般家庭相比差距甚大,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暨甲○○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等一切情狀,認甲○○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000元為合理適當。

⒊又依前述財產所得資料可知丙○○之經濟狀況較乙○○為佳,然本院考量丙○○現為實際養育、照顧甲○○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併斟酌丙○○與乙○○之年齡、身分、所得收入、財產數額,兼衡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故認丙○○與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即乙○○應負擔甲○○將來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元x1/2=9,000元)。

從而,甲○○請求乙○○自112年9月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為免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甲○○另依扶養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9,000元,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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