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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楊堉恩
法定代理人 楊冠亭
相 對 人 陳俊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於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28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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