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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25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被 告 楊玉鳳
楊凱棋
楊季容
楊玉敏
楊勝傑
楊勝銘
楊竣榮
楊竣博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楊水木對其積欠債務,故代位楊水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許蜜之遺產,惟被代位人楊水木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22日死亡,且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分割遺產時應就被繼承人楊許蜜之全部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2、3樓建物為分割,原告僅以部分遺產(建物僅列一層)為分割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函命原告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前開當事人適格事項,逾期未補則駁回本件,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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