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小上,1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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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沈鎮銓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2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1日遞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遭訴外人李靜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擦撞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前方,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述係由系爭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且系爭小貨車之駕駛後視鏡由內往外折損,有中和分局交通隊之照片為證,伊聲請交通鑑定委員會重新認定責任歸屬,伊並無過失,拒絕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有關聲請交通鑑定委員會重新認定責任歸屬部分,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上訴意旨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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