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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汪羽婷
訴訟代理人 王恩麒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8 月1 日本院112 年度重小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警方處理草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第一車應為肇事主因,第三車則為次因,蓋第一車違規占用他人車道要左轉,在前車輪往外無熄火狀態下不能算靜止狀態;
第三車有看到違停車要左轉,即應減速保持距離,非期待前車減速而自己又步步逼近,前後二車如此,即使上訴人當下眼睛沒進東西沒眨眼,車禍也還是會發生,故不能只因警詢筆錄寫上訴人無照、眼睛進東西而自撞,遽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係上訴人所造成的,原審認定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 年度重小字第247 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第一車、第三車之行為所致,原審遽以警詢筆錄認定係上訴人所造成,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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