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小上,19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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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正琴



被上訴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有關原審認定「本件保險尚未期滿,不該當請求返還資金要件」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與伊無關,亦無證據力,原審既已認同本件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為借貸而非贈與,則伊主張任何時間,即有權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0條約定,終止保險契約,並返還代墊之款項,倘被上訴人欲享有該保單之保障,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且因被上訴人阻擋伊父親應有婚後財產分配權,基於被上訴人明顯道德瑕疵,伊已不願繼續墊付保險費,況伊亦因車禍受傷後遺症,無能力再為墊付;

另「當事人存有借貸之意思」及「尚未充足舉證」部分,伊為郵局保險從業人員,因業績壓力,始央求被上訴人掛名幫忙,倘以不信任角度要求伊寫借據,客觀上不太合理,又相關保險單、要保書、轉帳代繳委託書等原始書面文件均係伊所保留,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情顯不合乎贈與條件,況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得佐證有贈與關係存在之資料,卻以贈與為由藉口,拒絕返還借款,是其抗辯要無證據,應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6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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