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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潘韻竹
被 上訴 人 李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含以原審判決對於兩造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而未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承攬人應完成工作後始能請求報酬之規定,自屬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業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已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屬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係於完工後始需給付,而上訴人前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3D圖,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足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然原審竟將系爭款項解釋為定金,進而錯誤援引相關定金之規定,並駁回其之請求,顯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扞格,自屬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審以上訴人修改設計為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約定之3D效果圖,認該遲延給付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規劃委任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本有提出修正或追加之權利,並約定交付時間得有雙方另行議定,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催告提出3D圖之存證信函並無任何回覆,亦未提出增加交件時間之意思表示,原審即認定被上訴人未能提出3D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就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等未為論述,顯有判決違背商業慣例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上訴意旨一㈡部分,上訴不合法: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⒉就前揭上訴意旨一㈡部分,該部分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判決違背商業慣例及理由不備,並非小額判決所得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該部分上訴顯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前揭上訴意旨一㈠部分,上訴無理由: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著有明文可參。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交付約定之3D效果圖,可歸責於上訴人,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節,係原審為調查證據取捨後,就事實作認定判斷之職權行使範圍,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審該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合先敘明。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間之承攬契約得另為定金之約定,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之返還或取得應依照民法第249條規定。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則自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規定承攬報酬於完工後始須給付,原審將上訴人先行給付之系爭款項解釋為定金,並引用關於定金之法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請求,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兩造間於110年3月7日簽訂工程規劃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定金費用付款條件: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承攬事前規劃,甲方支付一成定金為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整($75000)未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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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規劃製作稿件進行中,因天候、製作意見、情事變更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因素而終止時,交付的定金費用由乙方沒收。」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兩造就承攬契約已為定金(即系爭款項)之約定,且就定金之返還或取得亦有特別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兩造之特別約定。
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交付約定之3D效果圖,可歸責於上訴人,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沒收定金即系爭款項核屬有理,是原審所認核與上開法律及兩造約定相符,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原判決所為該部分指摘,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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