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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邱瓊緯
相 對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度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家使用手機上網購買商品,可認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9條之9、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購物須知固約定雙方對於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提出之購物須知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然參諸系爭購物須知之內容,該須知顯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係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復佐以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則為自然人,抗告人確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外,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衡情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抗告人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顯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反觀相對人為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由其前往我國各地方法院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衡諸上開等情,可認系爭購物須知之合意管轄條款,對於抗告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在其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住家購買系爭商品,而與相對人成立契約等語,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之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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