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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紫綺
相 對 人 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是在桃園市中壢區,惟抗告人是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夏沐美學美容發生糾紛,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發生地確係新北市,且諸多美容業其經營方式為掛名,公司行號與負責人並不承擔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美容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屬本院轄區等語,有美容護膚紀錄卡為證,且該其上載有「鶯歌分店111年1月份美容護膚紀錄卡」,足證該消費關係所提供服務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依上開說明,新北市鶯歌區屬債務履行地,本院亦有管轄權。
從而,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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