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建,7,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張利瑋
被 告 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諺

訴訟代理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桃園捷運GC01標G14車站及出入口結構之模版組拆與混凝土澆置工程而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經兩造商議後同意終止該承攬契約,遂簽訂終止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因桃園捷運GC01標G14車站及出入口結構之模版組拆與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原告即於110年7月15日匯款預付新臺幣(下同)355萬3,832元之預付款(即系爭契約總價17,76萬9,161元之20%)。

系爭契約係分段施作各需核驗後始能請款,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有兩次請款,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上開預付款中已分別扣除20萬8,173元、1萬8,630元,有工程估驗單可憑,尚剩餘預付款332萬7,002元(下稱系爭剩餘預付款)。

惟被告因故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原告需另尋第三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進行,雙方遂於111年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無保有系爭剩餘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系爭剩餘預付款應屬不當得利,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契約受有預付款,但被告已有部分用於購買材料,系爭契約終止後,材料有遺留在施工現場,當初是說原告繼續施作,材料讓原告使用,後面再結算(原告公司董事長說材料留在那邊,會再結算),目前沒有結算,被告再次回到施工現場時,原告已將材料已遭載走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已預付355萬3,832元預付款(即系爭契約總價17,76萬9,161元之20%),系爭契約係分段施作各需核驗後始能請款,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有兩次請款,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上開預付款中已分別扣除20萬8,173元、1萬8,630元,然雙方因故於111年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系爭協議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5頁),參酌被告亦自承因其系爭契約受有預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業於111年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後,被告應無保有系爭剩餘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系爭剩餘預付款應屬不當得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剩餘預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亦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系爭協議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請款單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5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至被告雖辯稱:已有部分預付款用於購買材料,系爭契約終止後,材料有遺留在施工現場,材料讓原告使用,後面再結算,目前沒有結算,原告已將材料已遭載走了云云。

惟該等情事為原告所明確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辯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剩餘預付款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系爭剩餘款項,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332萬7,002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