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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張雅茹
相 對 人 蔡承銘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7-111年間陸續償還完畢並早已超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匯款收據可證,及開發之銀行各人支票兌現多張可證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7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已陸續償還該1,000萬元本息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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