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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陳樺綱
相 對 人 林蘇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司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陳述意見狀,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尚未表明抗告理由,爰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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