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抗,28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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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朱茂松
相 對 人 朱如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相對人辦理母親身後事相關費用之擔保,但相對人並未讓伊參與母親喪葬費用之支用且未交付支用明細等節,然系爭本票之被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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