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抗,28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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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此並非免除執票人仍須依票據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提示票據之義務,且原裁定僅泛稱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卻未敘明其提示日為何,且未記載相對人有提出任何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之證據,難認確有提示情事發生,何況抗告人確無受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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