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抗,28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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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昀宸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詐騙用不正常方式填寫基本資料,沒有契約審閱期間,沒有拿手機,也沒有拿到錢,相對人用不正當方式讓抗告人簽名於文件上,所以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發票日期,金額也不是抗告人填寫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於112年7月16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2號卷第9頁)。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備 註 李昀宸 111年11月15日 54,864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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