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救,22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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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怡伶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嚴重憂鬱症,雖於民國111年1至8月、112年2至3月間曾有短暫工作,但之後即無任何工作,且其於112年10月17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而進行動脈瘤夾閉、顱內出血移除及顱骨切除減壓手術,預計113年1月要再進行第2次手術,故現在無任何工作能力。

伊又因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多年來都靠親友協助,才能夠支付生活費用。

至於伊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惟此屬家庭共同財產,房屋部分目前由家人居住,其餘2筆土地均非伊單獨所有,所持分比例各均僅占0.00446,面積各僅有4.73、0.5平方公尺,顯不易處分變現,而汽車則為代步工具,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資料等為證,惟據其提出之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聲請人乃患有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仍有從事工作,而非原本即無任何工作能力之人。

至於聲請人於112年10月7日因急診就醫進行手術,嗣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所示,有三個月無法工作,然此僅屬短暫時間無法工作,非因此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況參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汽車1輛外,並有房屋及土地等三筆不動產,合計該三筆不動產之房地現值金額為215萬4,813元(計算式:3萬2,850元+188萬4,921元+23萬7,042元=215萬4,813元),且聲請人對第三人蕭惠玲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訴請蕭惠玲給付其1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及本件訴訟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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