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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相 對 人 陳江雪玉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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