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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訓漢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新北市三環織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1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並提出相對人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清算完結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為憑。
堪認已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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