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鄧有松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扣押,並經法院告知即將終止保險契約、及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然聲請人現已提出向法院更生之聲請,為維護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為此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該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因遭債權人聲請對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93886號函、陳報狀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事件受理中。
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即令債權人現就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聲請扣押執行,亦不當然會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停止執行。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應予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則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履行債務之必要。
是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