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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室壹
代 理 人 陳鴻興(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然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中,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系爭保險契約在案,然並未提出證據為憑,難遽信為真。
且聲請人就受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復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仍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復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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