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抗,4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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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李松鑫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於已於112年7月25日具狀將計程車月報表陳報鈞院,與原裁定認定不符。

㈡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6日庭訊時陳報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與目前之收入及支出均差不多,即:⒈收入部分(目前與清算前2年同)抗告人自聲請前置調解起迄今均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收扣除油錢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又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庭訊時陳報,車隊要繳3,000多元,車行有保險和靠行費也是3,000多元,查抗告人自聲請前置調解以來,工作並未改變,抗告人已於108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更生補正狀提出車隊支出證明文件、車行保險靠行費支出相關證明,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是抗告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應為事實(28,733元-3,000元-3,000元=22,733元)(28,733元-4,803元-3,700元=20,230元)。

⒉支出部分(目前與清算前2年同)抗告人又於112年7月6日庭訊時陳報,支出每月約為2萬元元,查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720元,目前即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則為19,200元,是抗告人主張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縱抗告人主張之2萬元略高於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及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請鈞院依職權認定為18,720元及19,200元即可。

㈢從而,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5日具狀提出收入證明,並於112年7月6日庭訊時充分說明目前與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然原裁定於卻以「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抗告人稱已於112年7月6日調查期日到庭充分說明等語。

經查,原審於112年1月10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命抗告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查驗,該函文同年月13日、17日分別送達代理人及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說明或補正相關資料。

是原審定112年6月19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請假暨聲請改定期日狀,稱代理人因112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26日有既定之出國行程不能到庭,請鈞院准假改期云云,惟未提出112年1月10日函文所示說明及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55頁)。

嗣經原審改定112年7月6日為調查期日,該日僅有抗告人到院陳明,並經原審命於112年7月12日前具狀陳報6個月內之薪資證明,惟抗告人迄至112年7月18日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調查程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至182頁)。

㈡雖抗告人主張已於112年7月25日具狀提出收入證明等語,然依其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板橋院區遞狀,於同年月28日始由本院民事科收狀,原審於112年7月6日調查期日已當庭諭知請抗告人於112年7月12日前提出6個月內之薪資證明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仍遲至同年月25日才提出,足認抗告人在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未盡其協力義務甚明。

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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