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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筠松
代 理 人 洪偉修(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故通常可獲得薪資至少應為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云云。
然抗告人曾在民國101年2月至110年3月因故入獄,現為假釋中,因此仍須向觀護人及警察局報到,加上更生人此身分求職屢碰壁,直到110年5月中旬在崇英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但因卡債及報護管束問題,於110年7月初遭解僱;
直到110年7月20日找到光利電瓷廠有限公司,不計較更生人及卡債背景,願意長期穩定僱用,但月薪僅約15,000元,抗告人並非不願意尋找薪資更高工作,而是這個社會現實面無法接受抗告人之過去。
再者,政府現雖公布每月基本工資,但不應以此推斷每一個在台工作者,一定得以領取此一薪資,因每人學經歷、身體狀況都不完全相同,因此法院應依個案評估而非以定額認定。
抗告人足具還款誠意,願意用一筆金額整合所有債權人進行清償,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真正更生之機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2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為機車1台;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107,717元,含109年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薪資,數額2,717元及110年7月20日至今光利電瓷廠有限公司之薪資,數額105,000元;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312,000元,每月生活費約13,000元;
債權總金額529,919元,含9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9頁、第11至12頁),並提出其出廠年月為西元2021年4月之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10頁)等為憑。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如成立調解,請告知比照辦理(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38頁)等語。
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7日陳報共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抗告人複代理人則主張每個月只能還2,000多元,還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58頁)。
惟觀諸抗告人同時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投保資料表(明細),抗告人自110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於崇英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抗告人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1日調薪前,於光利電瓷廠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亦為24,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21-1頁),抗告人均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於法已有未合。
遑論,抗告人所述聲請前2年內收入105,00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312,000元,衡情亦難謂為真實可採。
基上,要難遽認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經原審於111年6月14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於111年6月27日繳費,並於次日陳報聲請相當時日,遲至同年8月5日始再具狀陳報抗告人曾經債務協商約定清償,因自101年2月至110年3月皆在獄中,故無法清償,僅有106年、107年及109年有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工作,而有微薄收入,無接受親友資助生活費等語,並提出111年7月17日現值3萬元之機車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5頁)為憑,惟承前述,衡情更難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9年2月起,皆按月支出生活費13,000元。
準此,應無足謂抗告人已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盡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應與法無據。
(三)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就原審命其補正存摺內頁乙事,分別再於同年7月14日、25日具狀陳報,惟觀諸抗告人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25日自雙勝車業股跨行匯入4,000元,於同年00月間則分別有五倍卷存入338元、465元及4,197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9、201頁),皆始終未見抗告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
是以,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另承前述,抗告人自110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於崇英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其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1日調薪前,於光利電瓷廠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亦為24,000元,是難遽認抗告人僅有每月15,000元之工作能力。
(五)從而,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未審及上述情形,僅以抗告人有相當清償能力為由,認本件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等語,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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